()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书面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
A.保险单
B.投保单
C.保险凭证
D.批单
A.保险单
B.投保单
C.保险凭证
D.批单
A.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B.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C.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不能被解除
D.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A.责任保险
B.保证保险
C.信用保险
D.意外保险
A.由于投资收益条款不是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不需要向投保人解释
B.该合同中有关“投资收益”的条款无效,保险人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李某支付投资收益
C.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应当全额退还保费
D.保险人没有向投保人解释相关格式条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A.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B.阻碍投保人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C.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D.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案情介绍]
杨峰系四川省宣汉县一个小学生,通过学校代办方式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投保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医疗保险。后杨峰遭遇交通事故,被村民欧大帮驾驶摩托车撞倒致伤。杨峰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共计20104.99元,法院判决欧大帮应该赔偿。
其后,杨峰父母向保险公司索赔,该公司拒赔,杨峰父母起诉至宣汉县人民法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及住院医疗保险金属于补偿性质,应当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为疾病或者意外伤害而从中获利,被告没有再理赔原告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本案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二、本案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被告以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杨峰医疗保险金。
一审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学生平安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性原则”,我国《保险法》第92条第2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本案中,原告杨峰与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从法理上讲,“损失补偿原则”一般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本案中的原告杨峰既有权向第三人肇事者欧大帮主张侵权赔偿,也有权依据《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而该《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与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
本案中保险人提供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第七条对被保险人即原告杨峰没有约束力。被告以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峰既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也有权主张保险赔偿。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