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日期是7月15日,信用证的有效期是8月15日,按《UCP500》规定,受益人向银行交单的最迟日期是(
提单日期是7月15日,信用证的有效期是8月15日,按《UCP500》规定,受益人向银行交单的最迟日期是()
A.7月15日
B.8月5日
C.8月15日
提单日期是7月15日,信用证的有效期是8月15日,按《UCP500》规定,受益人向银行交单的最迟日期是()
A.7月15日
B.8月5日
C.8月15日
A.7月15日
B.8月5日
C.8月15日
D.7月30日
A.6月30日
B.7月5日
C.7月10日
D.7月11日
我贸易公司根据买办开立的信用证于3月15日装运完毕。3月17日向开证行寄单。但开证行于3月28日来电提出:
“你第×××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审核发现下列单证不符:
(1) 我信用证对品质检验证书规定‘在装运时检验’(Inspect at the time of shipment),根据你方提单日期说明你货物于3月15日装运,而检验证书的日期为3月13日,说明你货物并非在装运时检验,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
(2) 我信用证规定‘保险如发生赔偿,请给付哈尔顿贸易有限公司’。从你所提供的保险单上寻找不到有类似的文句的表示。
(3) 我信用证规定的运输标志为‘H.L.T./263 AND 692/LIEPAJA’,而你所有单据均表示为‘H.L.T./263 & 692/LIEPAJA’。
上述不符点经研究无法接受,单据暂代保管,听候你方处理意见。3月28日。”
我贸易进出口公司接到上述开证行拒付电,认为其不符点是不成立的,完全是对方挑剔,即反驳如下:
“你行28日电悉。你行所谓不符点是不成立的:
(1) 对于‘装运时检验’的问题,本批货物实际于3月13日开始装船,所以在装运的当天进行检验,检验证书签发日期所以也是3月13日。提单上的装运日期3月15日系该船货物全部装完的日期。如果我品质证书日期如你所想象的与提单上的装运日期同一天,则即变成装运完毕后才检验,这是不可能的,因为货物装船完毕后是无法检验的。我实际情况是3月13日货物开始装运时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认为合格后才开始装船,所以我检验证书于3月13日签发。3月13日开始装运,13日进行检验,这符合‘在装运时检验’的要求。
(2) 信用证规定‘如发生赔偿,请给付哈尔顿贸易有限公司’,我保险单就是因为根据上述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所以才在保险单上以哈尔顿贸易有限公司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insured)。其意即该保险单的权益人就是哈尔顿贸易有限公司,如果保险发生赔偿时,当然就是给付被保险人——哈尔顿贸易有限公司。所以这已经符合你信用证规定‘保险如发生赔偿,请给付哈尔顿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
(3) 你信用证规定运输标志为‘H.L.T./263 AND 692/L1EPAJA’,而我单据运输标志为‘H. L.T./263 & 692/LIEPAJA’,所不同者就是‘AND’与‘&’,因为‘&’就等于‘AND’,所以不能算为单证不符。
根据以上所述,所有不符点不成立,你行应按时付款。3月30日。”
开证行仍不同意,4月1日又来电如下:
“你30日电悉。虽然你方作了不少解释,但却不能改变其不符点存在:
(1) 根据你方解释此批货物于3月13日开始装运,所以品质证书出具日期为3月13日。但我行只能从运输单据上来确定装运时间。根据UCP500第23条a款第ii项的规定:‘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可由提单上印就的“货物已装上具名船只”或“货物已装运具名船只”的词语来表示。在此情况下,提单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船日期与装运日期。’所以按上述规定,你方所提交的已装船提单,其出单日期为3月15日,则3月15日应被视为本批货物的装运日期。3月15日装运,3月13日进行检验,所以单据明显不符合‘于装运时检验’的要求,故单证不符。
(2) 你30日电解释,以哈尔顿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其效果就是使保险发生赔偿时可以付给哈尔顿贸易有限公训。但我银行不管其业务上的效果如何,我行只管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根据UCP500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方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所以我行不管发生赔偿时其结果如何,只要保险单上没有表示信用证所要求的词语,就是单证不符的现象。
(3) 关于运输标志问题,你方认为‘AND’与‘&’足相等的。但请你方注意:我信用证规定:The shipping Mark to be‘H.L.T./263 AND 692/LIEPAJA’only(注意‘only’词),其意即只有如此的标志才能接受,你方将‘AND’改为‘&’,其表面上不一致,就是单证不符。
根据上述情况,单证小符是明显存在的,速告你方单据处理意见。4月1日。”
试问:开证行的上述解释成立吗?我将如何处理?
A.2006年8月20日
B.2006年9月5日
C.2006年9月10日
A.6月21日
B.6月20日
C.6月30日
D.6月15日
B行开立了不可撤销的议付保兑信用证,通过A行(议付行)通知受益人。A行把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时,按信用证授权对该证加具了保兑。信用证要求:①全套清洁已装船远洋提单;②保险单,受益人将货物装船后,将所需单据提交给A行,A行审单后确定单据与信用证的条款不符,理由如下:保险单的日期迟于装船日期。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更改保险单以表明保险早于装运日生效,更正后的保险单据提交给A银行,同一天,受益人可凭单据支取信用证金额。
由于在规定的交单日期以及信用证的有效期内,A银行接受新的交单。A行在它们代为保管的三据中,替换了新的保险单。在重新审单中,A行确定提单还有一个上次交单时未注意到的不符点:A行通知受益人由于下述新的不符点,它不能付款:“提单未表示承运人的名称,且提单是由代理人签字,未注明该代理人所代表的承运人或船长,而这是《UCP600》第二十条a分条所要求的。”这时,《UCP600》第十四条c分条所允许的21天期限已过,在装船后21天之内,受益人不能更改这个新发现的不符点。A行通知受益人他不能付款,要求受益人指示对单据进行处理。请问A行的拒付正确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