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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题]

提单日期是7月15日,信用证的有效期是8月15日,按《UCP500》规定,受益人向银行交单的最迟日期是(

提单日期是7月15日,信用证的有效期是8月15日,按《UCP500》规定,受益人向银行交单的最迟日期是()

A.7月15日

B.8月5日

C.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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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题
提单日期为7月15日,信用证的有效期为8月15日,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PC500》)规定,受益人向银行交单的最迟日期为()。

A.7月15日

B.8月5日

C.8月15日

D.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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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题
信用证的装期和效期分别为9月30日和10月15日,同时规定提单出具后15天交单。若受益人提交议付单据的日期是10
月12日,而提单日期是9月22日,根据《UCP500》规定,银行可以拒绝对这套单据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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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题
国外开来不可撤消信用证,证中规定最迟装运期为2000年12月31日。议付有效期为2001年1月15日。我方按证中规定的装运期完成装运,并取得签发日为12月10日的提单,当我方备齐议付单据于1月4日向银行议付交单时,银行以我方单据已过期为由拒付货款。问,银行的拒付是否有理,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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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题
1993年8月7日,原告日本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购买2000吨蘑菇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IF大阪,总价款105万美元,起运港为大连。合同约定:中国B公司负责订舱,原告则向大阪银行申请开立以中国B公司为受益人,有效期为1993年11月15日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装船日期不迟于1993年10月30日。1993年11月15日承运货物的V轮抵大阪港,原告日本A公司收到的提单上,载明装船日期为10月31日,根据该轮到港时间,原告初步确认V轮倒签了提单,后查明该轮10月30日从大阪运回大连,11月6日抵达装运港,11月7日装货完毕后启航。原告随后两次电告中国B公司,指出不能接受倒签的提单,要求其根据市场行情将货物每吨降价40美元,否则拒收货物,中国B公司对原告的要求迟迟不复,于1993年11月15日向议付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据,取得了货款。货物一直存放于港口仓库,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无奈之下,原告于1994年4月15日付款赎单并销售了货物。199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大阪法院请求判决被告V轮赔付其各种损失共计30万美元。被告辩称,认为原告对其没有权起诉,因为“本案完全是买卖双方间的纠纷,与船东无关”。请问:(1)什么是海运提单?简述海运提单的性质。(2)什么是倒签提单?其法律效果如何?(3)原告对被告有无诉权?中国B公司能否成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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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题
信用证规定最晚装运期为6月30日,到期日为7月10日,没有规定交单期。出口人备货出运,提单的日期为6月20日,根据《UCP600》规定,受益人最迟的交单期限为()。

A.6月30日

B.7月5日

C.7月10日

D.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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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题
我某公司与外商签订一份CIF出口合同,以L/C为支付方式。国外开来信用证中规定:“信用证有效期为8月10日,最迟装运期为7月31日。”我方加紧备货出运,于7月21日取得大副收据,并换回正本已装船清洁提单,我方应不迟于8月11日向银行提交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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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题
我某贸易进出口公司向哈尔顿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开来的信用证中有关部分条款规定如下:“…Inspection c
ertificate of quality in duplicate,inspect at the time of shipment,issued by C.C.I.B.Insurance policy in duplicatefor 110% of the invoice value covering P.I.C.C.Ocean Marine Cargo clauses(W.A.)and War R1sks dated 1/1/1981. LOSS if any,pay to Halton Trading Co.,Ltd.…The Shipping Mark to be‘H. L.T./263 AND 692/LIEPAJA’only.”

我贸易公司根据买办开立的信用证于3月15日装运完毕。3月17日向开证行寄单。但开证行于3月28日来电提出:

“你第×××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审核发现下列单证不符:

(1) 我信用证对品质检验证书规定‘在装运时检验’(Inspect at the time of shipment),根据你方提单日期说明你货物于3月15日装运,而检验证书的日期为3月13日,说明你货物并非在装运时检验,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

(2) 我信用证规定‘保险如发生赔偿,请给付哈尔顿贸易有限公司’。从你所提供的保险单上寻找不到有类似的文句的表示。

(3) 我信用证规定的运输标志为‘H.L.T./263 AND 692/LIEPAJA’,而你所有单据均表示为‘H.L.T./263 & 692/LIEPAJA’。

上述不符点经研究无法接受,单据暂代保管,听候你方处理意见。3月28日。”

我贸易进出口公司接到上述开证行拒付电,认为其不符点是不成立的,完全是对方挑剔,即反驳如下:

“你行28日电悉。你行所谓不符点是不成立的:

(1) 对于‘装运时检验’的问题,本批货物实际于3月13日开始装船,所以在装运的当天进行检验,检验证书签发日期所以也是3月13日。提单上的装运日期3月15日系该船货物全部装完的日期。如果我品质证书日期如你所想象的与提单上的装运日期同一天,则即变成装运完毕后才检验,这是不可能的,因为货物装船完毕后是无法检验的。我实际情况是3月13日货物开始装运时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认为合格后才开始装船,所以我检验证书于3月13日签发。3月13日开始装运,13日进行检验,这符合‘在装运时检验’的要求。

(2) 信用证规定‘如发生赔偿,请给付哈尔顿贸易有限公司’,我保险单就是因为根据上述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所以才在保险单上以哈尔顿贸易有限公司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insured)。其意即该保险单的权益人就是哈尔顿贸易有限公司,如果保险发生赔偿时,当然就是给付被保险人——哈尔顿贸易有限公司。所以这已经符合你信用证规定‘保险如发生赔偿,请给付哈尔顿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

(3) 你信用证规定运输标志为‘H.L.T./263 AND 692/L1EPAJA’,而我单据运输标志为‘H. L.T./263 & 692/LIEPAJA’,所不同者就是‘AND’与‘&’,因为‘&’就等于‘AND’,所以不能算为单证不符。

根据以上所述,所有不符点不成立,你行应按时付款。3月30日。”

开证行仍不同意,4月1日又来电如下:

“你30日电悉。虽然你方作了不少解释,但却不能改变其不符点存在:

(1) 根据你方解释此批货物于3月13日开始装运,所以品质证书出具日期为3月13日。但我行只能从运输单据上来确定装运时间。根据UCP500第23条a款第ii项的规定:‘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可由提单上印就的“货物已装上具名船只”或“货物已装运具名船只”的词语来表示。在此情况下,提单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船日期与装运日期。’所以按上述规定,你方所提交的已装船提单,其出单日期为3月15日,则3月15日应被视为本批货物的装运日期。3月15日装运,3月13日进行检验,所以单据明显不符合‘于装运时检验’的要求,故单证不符。

(2) 你30日电解释,以哈尔顿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其效果就是使保险发生赔偿时可以付给哈尔顿贸易有限公训。但我银行不管其业务上的效果如何,我行只管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根据UCP500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方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所以我行不管发生赔偿时其结果如何,只要保险单上没有表示信用证所要求的词语,就是单证不符的现象。

(3) 关于运输标志问题,你方认为‘AND’与‘&’足相等的。但请你方注意:我信用证规定:The shipping Mark to be‘H.L.T./263 AND 692/LIEPAJA’only(注意‘only’词),其意即只有如此的标志才能接受,你方将‘AND’改为‘&’,其表面上不一致,就是单证不符。

根据上述情况,单证小符是明显存在的,速告你方单据处理意见。4月1日。”

试问:开证行的上述解释成立吗?我将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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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题
某张于2006年8月10日开立的信用证,规定一个月的有效期,最迟装运日为2006年8月20日。出口商于2006年8月15日装货完毕。其最迟交单日为()。

A.2006年8月20日

B.2006年9月5日

C.200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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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题
一信用证规定其有效期为6月30日,装运期796月30日,如未规定装运后交单的特定期限,而实际装送日期为5月31日,购根据UCP600的规定交单期不得超过()。

A.6月21日

B.6月20日

C.6月30日

D.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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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题
B行开立了不可撤销的议付保兑信用证,通过A行(议付行)通知受益人。A行把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时,按信用证授权对

B行开立了不可撤销的议付保兑信用证,通过A行(议付行)通知受益人。A行把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时,按信用证授权对该证加具了保兑。信用证要求:①全套清洁已装船远洋提单;②保险单,受益人将货物装船后,将所需单据提交给A行,A行审单后确定单据与信用证的条款不符,理由如下:保险单的日期迟于装船日期。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更改保险单以表明保险早于装运日生效,更正后的保险单据提交给A银行,同一天,受益人可凭单据支取信用证金额。

由于在规定的交单日期以及信用证的有效期内,A银行接受新的交单。A行在它们代为保管的三据中,替换了新的保险单。在重新审单中,A行确定提单还有一个上次交单时未注意到的不符点:A行通知受益人由于下述新的不符点,它不能付款:“提单未表示承运人的名称,且提单是由代理人签字,未注明该代理人所代表的承运人或船长,而这是《UCP600》第二十条a分条所要求的。”这时,《UCP600》第十四条c分条所允许的21天期限已过,在装船后21天之内,受益人不能更改这个新发现的不符点。A行通知受益人他不能付款,要求受益人指示对单据进行处理。请问A行的拒付正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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