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内某天,被保险人汪某骑车被卡车撞倒,造成伤残并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汪某因心肌梗塞而死亡,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汪某残疾的近因是骑车撞倒,保险人对其残疾应付赔偿责任
B.汪某残疾的近因是住院治疗,保险人对其残疾应付赔偿责任
C.汪某死亡的近因是骑车撞倒,保险人对其死亡应付赔偿责任
D.汪某死亡的近因是心肌梗塞,保险人对其死亡应付赔偿责任
A.汪某残疾的近因是骑车撞倒,保险人对其残疾应付赔偿责任
B.汪某残疾的近因是住院治疗,保险人对其残疾应付赔偿责任
C.汪某死亡的近因是骑车撞倒,保险人对其死亡应付赔偿责任
D.汪某死亡的近因是心肌梗塞,保险人对其死亡应付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杨峰系四川省宣汉县一个小学生,通过学校代办方式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投保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医疗保险。后杨峰遭遇交通事故,被村民欧大帮驾驶摩托车撞倒致伤。杨峰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共计20104.99元,法院判决欧大帮应该赔偿。
其后,杨峰父母向保险公司索赔,该公司拒赔,杨峰父母起诉至宣汉县人民法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及住院医疗保险金属于补偿性质,应当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为疾病或者意外伤害而从中获利,被告没有再理赔原告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本案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二、本案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被告以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杨峰医疗保险金。
一审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学生平安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性原则”,我国《保险法》第92条第2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本案中,原告杨峰与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从法理上讲,“损失补偿原则”一般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本案中的原告杨峰既有权向第三人肇事者欧大帮主张侵权赔偿,也有权依据《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而该《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与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
本案中保险人提供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第七条对被保险人即原告杨峰没有约束力。被告以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峰既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也有权主张保险赔偿。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产品制造商以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形成的保险
B.执业律师因职业原因可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形成的保险
C.企业团体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雇工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进行投保形成的保险
D.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本单位在职职工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死、致残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形成的保险
A.产品制造商以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形成的保险
B.执业律师因职业原因可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形成的保险
C.企业团体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雇工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进行投保形成的保险
D.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本单位在职职工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死、致残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形成的保险
A.产品制造商以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形成的保险
B.执业律师因职业原因可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形成的保险
C.企业团体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雇工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进行投保形成的保险
D.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本单位在职职工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死、致残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形成的保险
A.产品制造商以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形成的保险
B.执业律师因职业原因可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形成的保险
C.企业团体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雇工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进行投保形成的保险
D.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本单位在职职工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死、致残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形成的保险
______保险合同的投保主体是以人的身体受到非故意的损害或死亡为可保利益的人。
A.人寿保险 B.人身意外伤害 C.健康保险
A.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B.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一律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C.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3个月公布
D.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可以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A.保险金应给张某的法定继承人
B.保险金应给张某的妻子
C.保险金应由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和妻子平分
D.保险公司无须支付保险金
[案情介绍]
孙老板是一个体运输业的老板,在企业管理过程中,他决定出资为自己的员工购买人身保险并由他自己作为受益人,想以此减轻企业的部分风险。2004年12月20目,孙老板来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人保),为其6名员工每人投保2份人身保险。镇江人保在随即签发的保险单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乘坐保险合同确认的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且被保险人因该伤害180日内死亡的,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每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万元。孙老板为其雇佣的驾驶员小王等6人投保,受益人均为孙老板;保险期限自2004年12月21日零时至2005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孙老板按照镇江人保业务员的要求,把投保的6名驾驶员叫到现场在投保交费清单上签名,并同意孙老板为受益人。在签名过程中大家并没有注意到,驾驶员小王和另一人合开了一个小玩笑:他们互签了对方姓名。
2005年5月6日凌晨,驾驶员谭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货车在杭宁高速公路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同车的驾驶员小王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谭某、孙老板与小王家属等人经协商达成协议并形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中孙老板赔偿了小王家属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9万元。孙老板在履行了相关赔偿后便到镇江人保理赔,镇江人保接到孙老板的理赔申请和相关手续后,立即着手办理理赔事宜。不料死者小王的家属却找到了镇江人保,因为他们对保单上小王签名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镇江人保立即将签名提交警方作笔迹鉴定,结果显示保单上的签名果然与小王笔迹不符。此时,若孙老板提供不出小王生前曾明确同意他为受益人的证据,该笔保险金的受益权就面临着归属谁的问题。为此,镇江人保以签字并非死者本人笔迹为理由,拒绝了孙老板请求赔付保险金的要求。孙老板立即找到当时的保险业务员以及几位投保的驾驶员询问详情,驾驶员小孙告诉他:当时是自己与小王互签了对方的名字。于是他们又对保单上驾驶员小王与小孙的笔迹进行鉴定,结果表明小王那份保单上的签名的确是驾驶员小孙所写。小王的家属在得知小王的那份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小王本人后,便认为这12万元保险理赔款应当作为小王的遗产由小王的继承人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一时间,镇江人保公司陷入了两难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