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杨峰系四川省宣汉县一个小学生,通过学校代办方式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投保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医疗保险。后杨峰遭遇交通事故,被村民欧大帮驾驶摩托车撞倒致伤。杨峰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共计20104.99元,法院判决欧大帮应该赔偿。
其后,杨峰父母向保险公司索赔,该公司拒赔,杨峰父母起诉至宣汉县人民法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及住院医疗保险金属于补偿性质,应当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为疾病或者意外伤害而从中获利,被告没有再理赔原告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本案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二、本案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被告以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杨峰医疗保险金。
一审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学生平安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性原则”,我国《保险法》第92条第2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本案中,原告杨峰与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从法理上讲,“损失补偿原则”一般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本案中的原告杨峰既有权向第三人肇事者欧大帮主张侵权赔偿,也有权依据《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而该《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与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
本案中保险人提供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第七条对被保险人即原告杨峰没有约束力。被告以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峰既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也有权主张保险赔偿。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甲在商场购买了一台滚筒洗衣机,回家后发现其妻乙已在另一商场以更低折扣订了一台滚筒洗衣机,甲认为自己构成重大误解,有权撤销合同
B.甲患癌症,其妻乙和医院均对甲隐瞒病情,经与乙协商,甲投保人身保险,指定身故受益人为乙。保险公司有权以乙欺诈为由撤销合同
C.甲在父亲病重期间因医疗费不足无奈只能变家传古画,乙闻讯后以低于市场价二分之一的价格购入,甲有权以乙乘人之危为由撤销该买卖合同
D.甲向乙银行借款,乙银行要求甲提供担保,丙为帮助甲借款,以举报丁受贿相要挟,迫使丁为甲借款提供保证,乙银行对此不知情。丁有权以其受到胁迫为由撤销保证
A.甲为了杀害仇人乙欲购买毒药,后在电视上看到投毒杀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例,因害怕便打消了念头
B.甲为了杀死仇人乙购买了匕首,后甲因突发疾病丧失了行为能力
C.甲得知自己一直寻机报复的乙正在饭店吃饭,便跑回家欲取自制手枪,途中心脏病突发倒地被路人送往医院
D.甲伺机报复乙在网上购买了一把尖刀,突然得知乙突发心梗死亡
A.甲为了杀害仇人乙欲购买毒药,后在电视上看到投毒杀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例,因害怕便打消了念头
B.甲为了杀死仇人乙购买了匕首,后甲因突发疾病丧失了行为能力
C.甲得知自己一直寻机报复的乙正在饭店吃饭,便跑回家欲取自制手枪,途中心脏病突发倒地被路人送往医院
D.甲为了伺机报复乙,在网上购买了一把尖刀,突然得知乙突发心梗死亡
A. 41.67%
B. 40.67%
C. 42.67%
D. 43.67%
A.飞机所属航空公司
B.当地社保部门
C.张某所在公司
D.签发保险单的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