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杨峰系四川省宣汉县一个小学生,通过学校代办方式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投保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医疗保险。后杨峰遭遇交通事故,被村民欧大帮驾驶摩托车撞倒致伤。杨峰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共计20104.99元,法院判决欧大帮应该赔偿。
其后,杨峰父母向保险公司索赔,该公司拒赔,杨峰父母起诉至宣汉县人民法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及住院医疗保险金属于补偿性质,应当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为疾病或者意外伤害而从中获利,被告没有再理赔原告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本案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二、本案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被告以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杨峰医疗保险金。
一审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学生平安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性原则”,我国《保险法》第92条第2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本案中,原告杨峰与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从法理上讲,“损失补偿原则”一般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本案中的原告杨峰既有权向第三人肇事者欧大帮主张侵权赔偿,也有权依据《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而该《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与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
本案中保险人提供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第七条对被保险人即原告杨峰没有约束力。被告以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峰既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也有权主张保险赔偿。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支撑地面的硬化处理
B.水平垂直安全维护网
C.外脚手加安全挡板
D.简易脚手架
E.满堂脚手架
A.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在不动产所在地申报纳税
B.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在工程所在地申报纳税
C.境外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承保保险业务的,一律在境内投保人所在地申报纳税
D.装卸搬运业纳税地点为纳税人机构所在地
A.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在不动产所在地申报纳税
B.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在工程所在地申报纳税
C.境外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承保保险业务的,一律在境内投保人所在地申报纳税
D.装卸搬运业纳税地点为纳税人机构所在地
A.某省保险行业协会对该省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B.推进信用体系建设,探索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加强诚信检查和监督
C.某国保险行业协会成立委员会,为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设定基本标准
D.某保险行业协会制定《银行、邮政代理保险业务自律公约》,对银保营销员进行约束
A.一个月
B.三个月
C.六个月
D.一年
根据《广西民族教育促进条例》,自治区根据人才培养需求,对在本自治区高等学校就读相关民族专业的()学生实行减免学费政策。《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教育促进条例》。
A.贫困
B.本自治区户口
C.本自治区籍
D.少数民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