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男) 与李某(女) 均系聋哑人。1996年经人介绍结婚。并生有一子。1999年李某以夫妻性格不和为由,向当地法院
王某(男) 与李某(女) 均系聋哑人。1996年经人介绍结婚。并生有一子。1999年李某以夫妻性格不和为由,向当地法院起诉,竖决要求与王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受诉讼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聋哑人,于是分别通知原被告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审理时,在一方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经调解代理人之间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元。
问:本案的代理是否正确?如此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请说明理由。
本案的代理不正确,因为聋哑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无须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本案的调解协议不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2条的规定,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情况外,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本人必须亲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虽然为聋哑人,但在手语翻译的帮助下仍然能够正确表达意志,应当出庭参加诉讼。故此在当事人本人没有亲自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所达成的离婚案件调解协议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