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杨峰系四川省宣汉县一个小学生,通过学校代办方式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投保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医疗保险。后杨峰遭遇交通事故,被村民欧大帮驾驶摩托车撞倒致伤。杨峰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共计20104.99元,法院判决欧大帮应该赔偿。
其后,杨峰父母向保险公司索赔,该公司拒赔,杨峰父母起诉至宣汉县人民法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及住院医疗保险金属于补偿性质,应当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为疾病或者意外伤害而从中获利,被告没有再理赔原告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本案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二、本案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被告以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杨峰医疗保险金。
一审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学生平安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性原则”,我国《保险法》第92条第2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本案中,原告杨峰与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从法理上讲,“损失补偿原则”一般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本案中的原告杨峰既有权向第三人肇事者欧大帮主张侵权赔偿,也有权依据《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而该《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与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
本案中保险人提供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第七条对被保险人即原告杨峰没有约束力。被告以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峰既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也有权主张保险赔偿。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贵任范围内灾害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全额理赔
B.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执行实际损失补偿原则
C.保险单所保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其一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D.补偿损失的职能是保险人的负债业务
A.仅需展示商业车险条款
B.仅需展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C.商业车险条款与《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提示书》
D.商业车险条款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A.A.我方持保险单向保险人索赔
B.B.对方持保险单向其当地的保险代理人索赔
C.C.我方向船方索赔
A.机动车辆保险中超出行驶区域免赔20%
B.医疗保险对每次医疗费用免赔额200元
C.医疗保险对每次医疗费用赔付90%
D.责任保险中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
A.9月10日
B.9月15日
C.10月9日
D.未生效
A.某食品厂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企业财产保险合同,食品厂按日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负责该厂的火灾保险
B.李先生与保险公司投保自家的房屋
C.村长向村民们保证,使用村委会提供的麦种一定会丰收,否则大家可以罢免他,并要求他赔偿损失
D.学生在学校统一购买伤病保险
A.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B.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C.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部分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D.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