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信用证项下不符点单据的处理方式有()。
A.更改单据
B.直接寄单
C.表提不符点
D.电提不符点
A.更改单据
B.直接寄单
C.表提不符点
D.电提不符点
试问:B行在与申请人商量后已经接受以前装运相同提单的事实与他们现在拒绝提单和拒绝付款有什么关系吗?
采用信用证与托收相结合时,出口人要签发的两张汇票()。
A.全部单据附在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托收项下货款凭光票支付
B.信用证项下货款凭光票支付,全部单据附在托收项下的汇票
C.两张汇票都要随附货运单据
D.两张汇票都是光票
我贸易公司根据买办开立的信用证于3月15日装运完毕。3月17日向开证行寄单。但开证行于3月28日来电提出:
“你第×××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审核发现下列单证不符:
(1) 我信用证对品质检验证书规定‘在装运时检验’(Inspect at the time of shipment),根据你方提单日期说明你货物于3月15日装运,而检验证书的日期为3月13日,说明你货物并非在装运时检验,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
(2) 我信用证规定‘保险如发生赔偿,请给付哈尔顿贸易有限公司’。从你所提供的保险单上寻找不到有类似的文句的表示。
(3) 我信用证规定的运输标志为‘H.L.T./263 AND 692/LIEPAJA’,而你所有单据均表示为‘H.L.T./263 & 692/LIEPAJA’。
上述不符点经研究无法接受,单据暂代保管,听候你方处理意见。3月28日。”
我贸易进出口公司接到上述开证行拒付电,认为其不符点是不成立的,完全是对方挑剔,即反驳如下:
“你行28日电悉。你行所谓不符点是不成立的:
(1) 对于‘装运时检验’的问题,本批货物实际于3月13日开始装船,所以在装运的当天进行检验,检验证书签发日期所以也是3月13日。提单上的装运日期3月15日系该船货物全部装完的日期。如果我品质证书日期如你所想象的与提单上的装运日期同一天,则即变成装运完毕后才检验,这是不可能的,因为货物装船完毕后是无法检验的。我实际情况是3月13日货物开始装运时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认为合格后才开始装船,所以我检验证书于3月13日签发。3月13日开始装运,13日进行检验,这符合‘在装运时检验’的要求。
(2) 信用证规定‘如发生赔偿,请给付哈尔顿贸易有限公司’,我保险单就是因为根据上述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所以才在保险单上以哈尔顿贸易有限公司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insured)。其意即该保险单的权益人就是哈尔顿贸易有限公司,如果保险发生赔偿时,当然就是给付被保险人——哈尔顿贸易有限公司。所以这已经符合你信用证规定‘保险如发生赔偿,请给付哈尔顿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
(3) 你信用证规定运输标志为‘H.L.T./263 AND 692/L1EPAJA’,而我单据运输标志为‘H. L.T./263 & 692/LIEPAJA’,所不同者就是‘AND’与‘&’,因为‘&’就等于‘AND’,所以不能算为单证不符。
根据以上所述,所有不符点不成立,你行应按时付款。3月30日。”
开证行仍不同意,4月1日又来电如下:
“你30日电悉。虽然你方作了不少解释,但却不能改变其不符点存在:
(1) 根据你方解释此批货物于3月13日开始装运,所以品质证书出具日期为3月13日。但我行只能从运输单据上来确定装运时间。根据UCP500第23条a款第ii项的规定:‘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可由提单上印就的“货物已装上具名船只”或“货物已装运具名船只”的词语来表示。在此情况下,提单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船日期与装运日期。’所以按上述规定,你方所提交的已装船提单,其出单日期为3月15日,则3月15日应被视为本批货物的装运日期。3月15日装运,3月13日进行检验,所以单据明显不符合‘于装运时检验’的要求,故单证不符。
(2) 你30日电解释,以哈尔顿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其效果就是使保险发生赔偿时可以付给哈尔顿贸易有限公训。但我银行不管其业务上的效果如何,我行只管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根据UCP500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方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所以我行不管发生赔偿时其结果如何,只要保险单上没有表示信用证所要求的词语,就是单证不符的现象。
(3) 关于运输标志问题,你方认为‘AND’与‘&’足相等的。但请你方注意:我信用证规定:The shipping Mark to be‘H.L.T./263 AND 692/LIEPAJA’only(注意‘only’词),其意即只有如此的标志才能接受,你方将‘AND’改为‘&’,其表面上不一致,就是单证不符。
根据上述情况,单证小符是明显存在的,速告你方单据处理意见。4月1日。”
试问:开证行的上述解释成立吗?我将如何处理?
A.开两张汇票,各随附一套等价的货运单据
B.开两张汇票,信用证项下采用光票;托收项下采用跟单汇票
C.开两张汇票,信用证项下采用跟单汇票;托收项下采用光票
D.开两张汇票,信用证项下和托收项下均采用光票
有一信用证对货物的描述是:
“CLOCK MOVEMENT
‘O.K.’BRAND QUARTZ CLOCK MOVEMENT WITH SWITCH”
议付行提交的单据(发票、提单、装箱单)上打了第2行的内容,而省去了CLOCK MOVEMENT货物描述,能否算作不符点?(此案例来源于ICC#565号出版物。)
农产品公司按照信用证要求的有关规定,在对方船舶到达港口时即进行装运。同时船长通过外轮代理公司交来提单用纸,并通知提单上关于运费条款应填列:“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 party”。农产品公司对照信用证有关提单条款,发现信用证并未规定运费支付条款如何填列。如果按船长要求在提单上填列上述条款并不与信用证相抵触,故认为没有问题。
农产品公司在装运后向商检局申请出具Form A证书。但商检局却要求在证书中填列详细的发货人地址,不得留空。
农产品公司不得已向AB公司联系,要求修改信用证,并要求最终改为:“Alldocuments,except invoice and GSP Form A must not show the consigncr's(or beneficiary's)address.”但AB公司认为一定要修改的话,条件是GSP证书中的发货人一栏中必须使用虚构的地址。
农产品公司按上述信用证修改的要求向议付行交单。议付行审单时发现GSP 证书中的地址与发票上印就的地址不符,所以农产品公司只好又将发票上印就的地址临时删除掉才办理了议付。单据寄到开证行,对方却又提出了单证不符:
“关于第×××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经审查发现如下单证不符:
(1) 信用证规定:‘除发票、普惠制原产地证以外,所有单据不表示发货人地址。’你提交的普惠制原产地证中表示了发货人地址,而发票中未显示地址,故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2) 提单上表示‘Freigtlt payable as per Charter Party’,这样受租船合同约束的提单已构成租船提单。根据UCP500的规定,我们不能接受租船合同提单。
请速告单据处理意见。”
开证行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