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后因杨某未按时缴纳保费而使得合同效力中止。杨某于2015年7月23日委托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为其办理保险复效的相关手续,2015年7月24日将现金1240元存入账户中,2015年7月25日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杨某保费1228元。该保险合同何时开始恢复效力()
A.2015年7月23日
B.2015年7月24日
C.2015年7月25日
D.2015年7月26日
C、2015年7月25日
A.2015年7月23日
B.2015年7月24日
C.2015年7月25日
D.2015年7月26日
C、2015年7月25日
下列哪一种合同属于诺成合同?()
A.郑某和杨某之间的借款合同
B.小李将自己的项链交给小王保管
C.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
D.房屋中介要求,在签订合同时需交付定金
[案情介绍]
杨峰系四川省宣汉县一个小学生,通过学校代办方式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投保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医疗保险。后杨峰遭遇交通事故,被村民欧大帮驾驶摩托车撞倒致伤。杨峰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共计20104.99元,法院判决欧大帮应该赔偿。
其后,杨峰父母向保险公司索赔,该公司拒赔,杨峰父母起诉至宣汉县人民法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及住院医疗保险金属于补偿性质,应当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为疾病或者意外伤害而从中获利,被告没有再理赔原告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本案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二、本案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被告以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杨峰医疗保险金。
一审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学生平安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性原则”,我国《保险法》第92条第2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本案中,原告杨峰与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从法理上讲,“损失补偿原则”一般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本案中的原告杨峰既有权向第三人肇事者欧大帮主张侵权赔偿,也有权依据《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而该《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与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
本案中保险人提供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第七条对被保险人即原告杨峰没有约束力。被告以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峰既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也有权主张保险赔偿。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介绍]
小杨的母亲1999年3月初因多发性子宫肌瘤在医院手术治疗,同时还被诊断患有高血压病。2002年3月中旬,小杨的母亲在保险公司业务员丁某游说下,投保终身寿险及“附加重疾”和“附加短期险”,年保险费2000元付给了丁某,由丁某代填写投保内容和签字。同年4月4日,收到小杨为受益人的保单,保险金额为3万元。以后,小杨母亲继续用银行账号扣划,续付保险费至2004年。2004年7月5日,小杨母亲因患脑出血病故,投保受益人小杨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遭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投保人没有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情,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承保,故解除保险合同,退还2269.54元保险费。小杨于今年2月下旬起诉到法院。
A.由于杨某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拒绝赔付并不退还保险费
B.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杨某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没有必然联系,保险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
C.由于保险人明知杨某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承保,即放弃了此项原因导致的合同解除权,因此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D.由于杨某可能存在重复投保,因此保险人可能需要按照重复保险分摊赔款
律师违反委托协议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案情简介]
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律师职业责任险。某律师事务所在代理一起债权债务纠纷案时,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协议书签订后,该所律师为当事人写好起诉书,只待当事人签字后到法院去起诉,但当事人一直未在起诉书上签字,而律师又未能与当事人取得联系,故一直没有到法院立案。后因委托事项过了诉讼时效。委托人遂对该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保险金。
律师违反委托协议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案情简介]
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律师职业责任险。某律师事务所在代理一起债权债务纠纷案时,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协议书签订后,该所律师为当事人写好起诉书,只待当事人签字后到法院去起诉,但当事人一直未在起诉书上签字,而律师又未能与当事人取得联系,故一直没有到法院立案。后因委托事项过了诉讼时效。委托人遂对该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保险金。
A.赵某为其小轿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盗抢险,投保后赵某谎称其小轿车被盗,向甲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
B.因钱某未按规定支付保费而导致合同效力中止,满2年钱某未与乙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补交保险费
C.50岁的孙某在为自己投保人身保险时,申报的年龄为40岁,而丙保险公司该类保险对被保险人限制为45岁
D.李某在与丁保险公司签订重大疾病人身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自己的重大疾病史
A.渎职罪
B.玩忽职守罪
C.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D.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